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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常识:行政问责的法律依据

2014-02-15 20:10:52公共基础106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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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行政问责主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制度。
  从根本上来说,行政问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满意的政府必然是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服务政府、廉洁政府、效能政府。责任政府既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理念,又是一种对政府进行有效控制的制度安排。作为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价值理念,政府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承担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必须建立健全政府的责任控制机制,强化对政府的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新中国成立以来,因相关责任事故而对党政官员的责任追究时有发生。例如,1980年,国务院作出了对“渤海2号”钻井船翻沉事故的处理决定,解除了时任石油部部长的职务,给予主管石油工业的国务院副总理记大过处分。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些案例仅仅是个别事件,还没有形成行政问责的制度规范。2003年以来,随着我国政府管理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行政问责在理论、实践和制度建设上都取得了可喜进展。自2003年8月国内首个政府行政问责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出台之后,天津、重庆、浙江、河北、广西和甘肃等地都出台行政问责相关规定,并在一些地方掀起了“问责风暴”,使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实践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但是,各地的行政问责条例和问责实践,多根据中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方实际自行规定,没有中央层面的统一的问责依据。因此,在各地的问责实践中,出现过所谓“高调问责,低调复出”的宽严失当现象。

  今年5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里程碑。

  《暂行规定》规定了问责的法律依据、问责原则和责任对象,把问责事由、责任形式和问责程序法定化。《暂行规定》将全国各地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中积累的许多成功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定,使其成为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照执行的明确行为规范。不仅是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而且有利于有效地巩固改革成果,促进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进一步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初步解决了一段时期以来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缺少统一依据的问题,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防止或减少“高调问责,低调复出”现象,既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依法管理、依法监督,也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为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提供法制保障,使问责制真正成为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种制度化实践,实现由过去的“风暴型问责”向“制度型问责”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