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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判断

公务员考试法律重点记忆800条

2014-05-24 22:27:04常识判断992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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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包庇罪、窝藏罪与窝藏赃物罪,而应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毒赃罪。20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精神药品罪主体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

  203、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有偿提供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04、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人,而向其提供上述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不管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均应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

  205、强奸后迫使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组织卖淫罪或者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另定其他罪名。

  206、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具有不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07、行为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性病而组织、强迫或引诱、容留、介绍他们卖淫的,除符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外,还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想象竞合),不实行数罪并罚,以前述几项罪定罪处罚。

  20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或者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209、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210、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11、将国有资产或者罚没财物私自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应认定是共同贪污行为。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而私分罚没财物罪无此要求。

  212、斡旋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都须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

  213、单位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214、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犯罪论;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亦不构成行贿罪。

  215、单位行贿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

  216、单位不能成立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217、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要求情节严重。

  2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该国家秘密的,属于吸收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21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低价出售的,应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20、徇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枉法裁判发生在刑事审判领域。

  枉法裁判罪则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枉法裁判。

  221、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之受贿的,依阿姨重罪定罪处罚。

  222、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甲类)或流行(乙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223、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如行为又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应从一重罪处罚。

  224、军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构成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22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主体:军人。(江西华图公务员考试网jx.huatu.com)

  226、军人泄露军事秘密以外的其他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过失)写落国家秘密罪。

 227、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28、军职人员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部队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军职人员窃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仍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29、刑法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其最低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其最低额不能少于500元。

  230、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

  23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予以认定。

  23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执行1.5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时间间隔应当在一年以上。

  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一次减2——3年有期徒刑以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可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33、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一般不适用减刑;如在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以减刑。

  234、无期徒刑罪犯,如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后可以减刑。对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235、对死缓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

  236、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37、对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38、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39、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此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240、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

  241、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的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42、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43、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

  244、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45、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246、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47、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48、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49、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50、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251、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无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252、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253、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

  254、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255、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256、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不久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257、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责。(唯一免责事由)

  258、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仅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认定其有过错。

  259、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260、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为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免责。

  261、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门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不足部分,单位不予赔偿)。

  262、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适用定居国法律。

  263、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64、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26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66、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当地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267、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268、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按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或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269、有关组织依法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人关系处理。

  270、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71、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

  272、民法通则中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273、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27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75、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276、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277、行为人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278、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想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279、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可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280、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281、凡依法或依约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82、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侵权之诉处理。

  283、因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因侵权纠纷起诉的,法院可直接受理。

  284、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285、公民之间的生产借贷性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286、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287、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88、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289、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290、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91、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92、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93、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94、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95、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96、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97、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任何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98、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99、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如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300、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此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01、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30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303、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04、承诺应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05、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06、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起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307、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308、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09、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10、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1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过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过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1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13、当事人一方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14、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15、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16、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17、债权人分离、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知识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318、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319、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20、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2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仅限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32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23、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归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24、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主张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325、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26、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27、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28、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适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329、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30、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

  331、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32、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33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34、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33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36、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37、试用买卖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找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338、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39、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是赠与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340、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4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4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343、借款合同采用石棉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4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4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46、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合同)。

  347、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348、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49、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0、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1、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5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5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随时解除合同。

  35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355、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356、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57、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解除合同。

  358、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无需修理的部件。

  359、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60、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61、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62、建设工程合同有关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363、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364、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65、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按交付或应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

  366、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367、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368、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69、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370、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发人。研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71、研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72、合作开发当事人一方申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免费实施该专利。

  373、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74、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375、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376、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77、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78、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合同)

  379、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80、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381、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诺成合同)

  382、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83、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84、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呢可就委托事项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385、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86、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87、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88、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

  38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无权不能转移。

  390、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9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92、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393、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39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有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9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396、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97、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98、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99、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